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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如有学者所说:过分强调行政复议程序的司法性,并不一定有利于该制度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美国学者弗里德曼就谈到,19世纪的个人主义专注于控制自我、依靠自我,而现代的个人主义则是拥有最大限度自由选择可行性之良好生活,这样我们便能以任何我们选定的方式充分表达我们的个性:一般来说,政府、法律制度和有组织的社会……似乎……投身于一个根本性的目标,那就是:允许、培植并保护自我、人、个人。但是,建立在内在依据上的论证更多地还是把人视为同质的个体,并不能为每个人都应享有尊严提供充分的理论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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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反,上帝鼓励人们成为理性的、精神的主体,自由地发展你自己和战胜你自己。所以,讲到人的尊严,就必须从每个人的独特的且不可被他人替代的生命开始,这才是了解人的尊严的真实内涵的唯一通道。那么,是否可以因为外国人对本国无所奉献即剥夺或限制他们该享有的人的尊严呢?这显然是不可以的。[24]这恰恰是人与动物的区别所在。如果承认人的尊严是法律的最高指导准则,那么,倘若国家对外国人所为人权之限制,如有触犯这种最高指导原则(人类尊严)即属违宪。

他指出:惟具有理解力的知觉,乃是人的特性。[33][法]笛卡尔:《哲学原理》,转引自[意]巴蒂斯塔·莫迪恩:《哲学人类学》,李树琴、段素革译,黑龙江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80页。[80]所以,在生物伦理学的框架内,它首先意味着人的首要权利乃是被承认为人,人作为主体不得被科学当作物来对待。

[3]可见,人要真正成为人,就必须一方面磨砺与超越自己,另一方面融入于社会之中,参与公共生活。康德认为,人是一个道德存在物,因为在全部造物中,人们所想要的和能够支配的一切也都只能作为手段来运用。[21]第二次堕胎案判决,李建良译,载台湾司法院大法官书记处编:《德国联邦宪法法院裁判选辑(八)——人性尊严与人格发展自由》,台湾司法院秘书处1999年版,第60页。文艺复兴时期的但丁,也从理性的角度探讨了人与动物的区别。

正因为如此他才是自我创造的生物。在他看来,这种自由,或者这一个关于我们所有人的自由的原则,乃是上帝赐给人类的最伟大的恩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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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想与人的尊严的关系,在法国思想家帕斯卡尔的笔下得到了最为简洁明快的表述:思想形成人的伟大。生活本身则被认为从这些公理和相关的法律合理性原则中获取其意义和目的。关键词:  人的尊严的外在因素。正因为如此,世界上的许多人可能会有相同的形貌乃至相似的口音,然而却不会有两个人有同样的生活体悟和心路历程。

总之,自由是人生存于社会中的一种能力,这种能力的存在,正好证明了人的尊严:只有人才可以不受制于外界环境的逼迫,而按其自由意志来决定自己的生活计划。[87]所以,在社会交往中尤其是在法律活动的人际交往中,为了体现人的尊严的内涵,就必须以相互尊重来作为处理人际关系的准则。在关于林木盗窃法的辩论中,马克思更是从尊严的高度来论及违法犯罪者的地位:国家也应该把违反林木管理条例者看作一个人,一个和它心脉相通的活的肢体,看作一个保卫祖国的士兵,一个法庭应倾听其声音的见证人,一个应当承担社会职能的集体的成员,一个备受尊敬的家长,而首先应该把他看作国家的一个公民。这种忽略对个人独特性的理论范式,在基督教出现之后情形才有所改观。

这项义务可以用下面的命题来表示,‘不能把你自己仅仅成为供别人使用的手段,对他们来说,你自己同样是一个目的。亚里士多德人天生是政治动物的论述,[63]就最为典型地体现了人的社会性与公共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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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人是目的 人是目的可以说是有关人的尊严论证当中最为重要的理论,渊源于德国著名哲学家康德。正如学者所言:每个个人的生活,正如一部人类历史,一方面是一个自然史的、合乎规律的过程,另一方面又是一部独一无二、绝无仅有的戏剧,其中每一场戏都是许多具有个体特性的性格和情况交错纠结的结果。

[16]简单地说,人享有尊严是因为其与他人所共有的人性,而人为别人所称赞则是源于其外在的成就,两者不可混淆。所以,国家应大幅度承认外国人之人权范围,以示国家之文明与开化。人却具有理性,凭借理性认识事件的连续性,看出事件的原因,并且不会放过先前发生的事件与现在的事件联系、结合起来,能很容易地看出整个生活的进程,为维持生活准备必须的一切。[71][美]理查德·A·爱泼斯坦:《简约法律的力量》,刘星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09页。不仅如此,人的定义最早与角色相连,无非也是表征着这样一种意思:只有在公共场合中显现的人才是真正意义上的人,因为角色不过就是个人在社会中所装扮的某种形象。[13]同前注[10],[德]康德书,第60页。

[17]参见[美]罗纳德·德沃金:《人权与民主生活》,司马学文译,韦伯文化国际出版有限公司2007年版,第11-23页。[26]在一定程度上说,以自由来诠释人的尊严,使人摆脱了约束其行为自主性的多重限制:一是摆脱了自然的限制。

[49]换句话说,由于对理性的推崇导致了对人的尊严的注重,法律上强调以人民的意志为依归,力求把每个人都变成能够自由决断、自我负责的法律主体,意思自治、个人自主成为代表人的尊严的最佳法律形象。从哲学上而言,思想是指以存有物之为存有物及其本质关系为对象之非直观的认识方式,具体而言,它包括几个相关的连续步骤:领悟某一事态(洞见某些关系,形成概念、推论),继而对之采取立场(发问、疑问、确定等),目的是运用判断决定性地(或自认为决定性地)把握某一事态。

例如,签订一个契约就是在为自己立法,一个真正自律的主体,必定会信守自己的承诺,完整地履行合同所规定的义务。[6]例如在古罗马时代,对于有志于角逐政治高位的那个特定公民群体来说,尊严是非常关键的品质。

[83][德]赖因哈德·盖尔:《德国〈基本法〉上的人的尊严》,谢立斌译,载谢立斌主编:《中德宪法论坛》(2014),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4年版,第21页。[12]同前注[10],[德]康德书,第60页。[51]同前注[14],[德]康德书,第55页。每个实存都有一种隐私性,即使最有同情心的朋友或伴侣也是无法深入的,它往往是遮掩着的,甚至往往被人误解。

因为人的理解力的知觉能发展、长进并运用,而其他生物则不如是。要求制订刑法典和民法典。

注释: [1]参见《唐律疏议·名例》。[53]总之,自主是人性和一切有理性的事物的尊严的基础,康德藉此所建立的道德原则是,个人是目的,是有尊严的存在,而自主是这项存在的基础。

那么,一个普通的凡人,甚至是一个恶棍、罪犯,为什么也能享有这样一种尊严呢?这就是每个人都是具有独特性的主体。[31]在这段言论中,一个没有先在的负担、孑然一身而又自由独立的人的形象跃然纸上。

也意味着义务与责任,[55]人是自己的立法者,因而他可以服从他自己确定的、或与别人共同确定的法律。再者,从自我的角度说,人是具有自由意志、能够超越自我的,同时每个人的心路历程也具有特殊性、不可重复性与不可模拟性,两方面因素的叠加,会使人在许多方面突破本能和环境的限制,而塑造出一个全新的自我。你能够沦为低级的生命形式,即沦为畜生,亦能够凭你灵魂的判断再转生为高级的形式,即神圣的形式。……它们把终极意义与神圣性归因于个人的理性。

对此,奥古斯丁的一段言论,很好地体现了这种恩典下的自由。例如,我国古代的《唐律疏议》在开篇也说到了尊严的问题,即夫三才肇位,万象斯分,禀气含灵,人为称首,但要注意的是,这是在讲人类的尊严而非每个人的尊严,因为在立法者看来,还有那么一些情恣庸愚,识沈愆戾,大则乱其区宇,小则睽其品式的异类,这种人只能以刑事制裁的严厉手段来加以惩处而无需担忧是否对其尊严予以冒犯。

也就是说,人虽然不幸地只有一副脆弱的身架,但人有着理解和把握世间万物的灵魂,人的自我意识足以使其傲视群雄,成为万物的主宰:因而,我们全部的尊严就在于思想。[1]英国18世纪的著名思想家柏克在谈到人的自由权利的时候,同样认为存在着许多损毁人类尊严的东西,即滥用或弃置我们的理性能力,以及刺激我们作恶施暴、毁弃我们的社会属性、把我们沦为暴烈的禽兽的野性,具有这种性情的人就是堕落退化的人,对于他们来说用有力的管制取代自由就不无必要。

第二个原则,就是个人责任原则,也就是,人有实现成功的人生的个人责任,这样的责任包括,自行判断何种人生对自己而言是成功人生的责任。逻辑的必然结论是,人的尊严意味着以超越单纯宽容范围的方式尊重具有文化和遗传的独特性与认同性的他人:尊严在法中确立了这样的观念,即他人既应被注意,又应被尊重,因为他是不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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